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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品经济社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里,合同是作为诚信最主要的法律载体而存在的。当然,这个载体并非包罗万象、巨细无遗的,而是主要为调整平等民事主体间的以财产利益为主的民事利益关系的一种工具。而违反合同就是一种对基本经济关系的践踏,因此,这种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违约责任。
据统计,在我国各类经济合同中(例如2008年有30多亿份)履约的仅为30%~35%,这意味着每年有几十亿份经济合同无法实现。因此,企业经营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保证自己的经营状况向良性方向发展,一方面自己应当严守信用,履行合同;另一方面也要掌握一些追究对方违约的法律法规,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
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责任有两层意思:一层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另一层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侵害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经济权利,甚至损害对方的经济利益时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
我国《合同法》在坚持严格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的同时,规定了过错归责原则。过错归责原则的规定有:(1)责任免除。由于故意违约行为表现了对合同义务和他人利益的漠视状态,故许多国家法律规定不得通过免责条款对故意违约责任加以免除。
(2)预期违约责任。预期违约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违约,包括明示的预期违约和默示的预期违约。
(3)加害给付责任。加害给付又称积极侵害债权,是指债务人履行给付不合债务本质,除发生债务不履行的损害之外,更发生履行利益之外的损害,债务人应当承担履行利益之外的损害的一种赔偿责任制度。
(4)合理预期规则。根据这一规则,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得超过其订立合同时已经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
(5)消费合同中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在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上,传统民法实行过错归责原则。
(6)减轻损害规则。根据这一规则,一方当事人违约并造成损失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应对扩大的损失负责。
(7)双方过错的责任承担。我国《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某公司与印染厂于2007年8月30日签订了一份纱布购销合同。合同规定,该公司于9月底前发货6万米,其余部分等印染厂通知再发货。印染厂预付货款20万元,余款在10月、11月、12月3个月内付清。公司于9月28日如约发货,印染厂收货后,汇给公司20万元,但余款35万元却以该公司未寄细码单正本为由,拒不付款,公司多次催款无效,只得将其告上法庭。
在本案中,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公司享有收取预付款并于12月底收回全部货款的经济权利。但因印染厂违约,其经济权利受到了侵犯;同时,其公司经济利益也受到了损害,因此,法庭判该印染厂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事先在合同中注明如果有一方违约,将判罚若干违约金,有助于威慑各方对合同的履行。